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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屋修法提高申請門檻 須為滿25歲永久居民

市民日報  2018-11-01 09:17

[摘要] 為使有限的公共房屋資源提供予有實際居住需要的澳門居民,政府新修訂《經屋法》提高申請門檻和加強對空置經屋的管理。

為使有限的公共房屋資源提供予有實際居住需要的澳門居民,政府新修訂《經屋法》提高申請門檻和加強對空置經屋的管理。政府建議恢復計分制,申請人需年滿25歲且在澳門居留至少7年的澳門性居民;不得在澳擁有物業的規定,由現行的提交申請日前5年延長至10年且在揀樓前不可擁有物業。轉售限制方面,取消16年禁售期,改為未經房屋局預先批准,不可轉讓經濟房屋,但單位交予使用滿6年、或未滿6年有特殊情況者可向房屋局提出轉讓單位,轉售對象限房屋局及合資格經屋申請人,當局希望藉此令經屋去投資化。

行政會完成討論《修改第10/2011號法律〈經濟房屋法〉》法律草案。行政會發言人梁慶庭表示,為使有限的公共房屋資源提供予有實際居住需要的澳門居民,公平、合理分配公共房屋資源,特區政府就檢討《經濟房屋法》進行了公開諮詢。經分析及研究所收集的意見及建議後,特區政府制訂《修改第10/2011號法律〈經濟房屋法〉》法律草案。

繼承房屋計入資產總額限制

法案主要內容包括:一、調整申請的資格要件。法案建議經濟房屋的申請必須由家團中1名年滿25歲且在澳門居留至少7年的澳門性居民提出;此外,法案新增在提交申請期屆滿之日前12個月內,家團申請人代表、個人申請人及申請表內指定的擬作為買賣預約合同立約人的家團成員須符合至少有183日身處澳門的要件。

二、修訂不得在澳門擁有物業的規定。法案建議將有關申請人不可擁有居住用途不動產的期間的規定修訂為至選擇單位之日;同時,延長提交申請之日前不可擁有居住用途不動產的期間至10年。此外,法案明確申請人因繼承原因而取得居住用途不動產,如申請人的財產價值不超過相應的資產總額限制,可給予例外處理。

三、法案放寬曾入住經濟房屋滿10年或受惠於4厘利息補貼制度滿10年的家團成員(非業權人)的申請資格,如因結婚且配偶為澳門居民,可申請經濟房屋。

成員配偶非澳人須計算資產

四、法案規定申請表上所有成員的配偶須載於同一申請表內,配偶非為澳門特區居民則不適用,但在計算家團每月收入及資產淨值時仍須包括有關配偶的收入及資產,屬有合理理由除外。

五、改用評分方式排序。法案建議將現行制度的分組方式排序改為以評分方式排序。此外,明確在選擇房屋前,家團申請人的成員人數變動的處理,在甄選時需更新申請資料及重新計分,如家團的得分低於原先的得分,則家團在該名單上重新排列。

六、加強轉售的限制。法案規定未經房屋局預先批准,不可轉讓經濟房屋。當單位交付使用之日已滿6年,或未滿6年但有特殊情況,如家團中有成員死亡或患重病,經濟房屋所有人方可向房屋局提出轉讓單位。轉讓的單位須按規定的公式計算售價,並須優先售予房屋局,如房屋局不行使優先權,單位亦須售予符合申請經濟房屋規定要件澳門性居民。

七、單位空置的處理。法案規定,預約買受人及其家團成員1年內在經濟房屋居住不足183日,屬行政違法行為,將被科處相當於有關單位最初售價的10%至30%的罰款;如不在指定期限恢復自住,房屋局可解除買賣預約合同。

八、過渡規定。法案建議將有關申請人不可擁有居住用途不動產的期間的規定修 訂為至選擇單位之日,以及因繼承擁有物業但資產總額不超過上限,可給予例外處理的規定;此規定適用於法案生效前已開展的申請、獲接納的申請人、單位的預約買受人;經濟房屋轉售的限制的規定,適用於法案生效之日仍未選擇單位的獲接納的申請人;單位空置的規定,適用於法案生效後所作出的違法行為。

居住不足183日屬行政違法

房屋局局長山禮度表示,轉售的限制方面取消16年禁售期,改為未經房屋局預先批准,不可轉讓經濟房屋,但單位交予滿6年,或有特殊情況者可向房屋局提出轉讓單位,轉售對象限房屋局及合資格經屋申請人,且轉讓單位會按計算公式,包括按通脹、家團人數及50年的折舊率等計算轉售經屋售價,不會按市場價格出售,當局希望藉此令經屋去投資化,令經屋資源真正用於解決居民居住問題。法案同時加強對經屋的管理,當局會定期巡查經屋單位是否空置,經屋申請人在做契前不能出租經屋及作其他用途。

揀樓前改成員不失申請資格

他又指,修改《經屋法》建議申請人在揀樓前不得擁有物業,規定亦適用於現有申請,新法建議揀樓後不再需要符合其他要件,政府認為較具合理性,讓市民揀樓後可開展人生其他計劃,不用等待做契;而揀樓前更改家庭成員,或會影響評分,但不會失去申請資格。

山禮度說,政府將向立法會提交修改《經屋法》法案,所規範的大部分不適用於法案生效前已揀樓、未做契或已做契的經屋單位。但法案同時設立過渡規定,例如未做契的單位規定每曆年須住滿183天,在法律生效後若違反規定,仍會被處分。另外,法案建議因繼承擁有物業但資產總額不超過上限,可給予例外處理的規定,適用於新法例生效前已開展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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